最近香港鬧得滿城風雨的一宗判決, 法官居然傾向同情持刀傷人的兇徒, 並且嘉許為「高尚情操」。不過所謂「法官也應該避免對案件作出政治評論」,則此言差矣。(見灼見名家, 2020年4月27日《法庭裁決政治化》一文。https://www.master-insight.com/%e6%b3%95%e5%ba%ad%e8%a3%81%e6%b1%ba%e6%94%bf%e6%b2%bb%e5%8c%96/?fbclid=IwAR1tyaSo5_IZB5lTFmN8X_77s4rljOomJP1F3tnvNc-0v0ve1P5ezsr3zbI)
首先是有關言論和文章所指, 當然也屬於斷章取義, 因為所指的是兩件事:傷人的行為本身、以及犯人所謂的自首和「關心傷者」前後兩回事。
不過對於司法的公平與否, 很多時候都是一種公眾感覺。總之犯人在幾乎殺死一名手無寸鐵的女受害人和斬傷另外一男一女之後,竟然只是輕判不到四年刑期、而且獲得法官的「嘉許」, 整件事的荒謬絕倫感覺即由此而來。因此英國法庭, 從來都明白司法獨立與判決的莊嚴, 除了實質由法庭履行公平的裁決之外, 公眾對法庭是否真的公平公正, 這個觀感也必須要重視。因此才會有一宗經典案例:R v Sussex
Justices ex parte McCarthy [1924] 1 KB 256. 當中的重要決定, 就是
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香港的翻譯有點三腳貓, 一般譯做:公義必須彰顯於人前。大家可以咀嚼一下英文原文的風韻, 可謂差天共地。
司法獨立, 英國習慣是必括了公眾的參與, 而不是法官一個人可以隻手遮天。英文原意, 也是英國法庭審訊的重要精神, 就是「公開審訊」
:
意思是公眾也必須參與和同意有關裁決;
而不是中國傳統的要「遊街示眾」這個意思。而這個「公開審訊」的背景, 也就是公眾通過「陪審團」制度來參與的初衷。傳說是千年之前英倫文明之始, 由亞瑟王所創制, 一直被視為英國法律的中流砥柱、以及公民自由的重要保障, 尤其是作為對「壓迫與獨裁的重要防範」 (Trial by Jury – Past and Present, Judiciary of
England and Wales, 20 May 2017, https://www.judiciary.uk/wp-content/uploads/2017/05/hallett-lj-blackstone-lecture-20170522-1.pdf) 。而近至
2018年, 英國最高法院法官到中國上海交通大學出訪時, 也就這個話題再一次發表了英國「陪審團制度」的由來和精神, 所以即使是中國內地, 對於英國司法獨立的概念和認知, 不會是白紙一張。https://www.supremecourt.uk/docs/speech-181024.pdf
但香港在繼承英國的司法精神同時, 卻因為當初只是一個「殖民地」的緣故, 在制度上嚴重忽略了陪審團這個元素。1845年正式通過《陪審員與陪審團條例》表面上是與英國法律接軌(後來香港法例第三章, 1887年6月)。再後來《基本法》86條也確認了這個傳統。之不過, 香港只是在「較嚴重」的刑事案件才有陪審團, 其他所謂「一般案件」就並不規定要有。香港法院, 更加在Chiang Lily
v Secretary of Justice CACV 55.2009 一案中, 確定「陪審團並非香港審訊的固有權利」! 對有關《基本法》以及《人權法案》的有關說明, 大家可以參考2015年6月22日, 立法會的討論文件。https://www.doj.gov.hk/eng/public/pdf/2015/ajls0616e1.pdf
大家明白了這個背景上的重大分歧之後, 對於香港只能擁有一個「殖民地」水平的司法標準, 也又不用懷疑了吧?
回到目前這宗極具爭議的案件, 到底有沒有類似的判決先例? 當真要請教專家了。不過就以有限的行業知識, 以上說明, 大家都可以看出香港司法制度出了什麼大問題:就是英國習慣法原本應有的「陪審團」制度, 香港的實際施行, 只是半桶水, 而忽略了在基本的刑事審訊之中, 「公民參與不能缺席」的這個重大原則!
至於法官鍾意講乜鬼政治, 呢啲係個人自由, 上得法庭就講法律, 講程序, 講法理。今次個法官整單驚天動地嘅 "高尚情操" 出嚟, 呢樣嘢嘅正確處理角度, 唔係政治立場問題呀! 係法律技術問題呀!
按英國法理- 假如審訊要有陪審團, 咁樣陪審團係審"事實",
findings of fact 而法官係審法律 rulings of law。
不過假如主控嘅律政師係都要大事化小, 將一啲應該係由陪審團裁決嘅嚴重案件, 交由低級法庭當一般案件去處理, 在沒有陪審團嘅情況底下, 主審法官就既係 finding of
fact 亦都係 ruling of
law。假如法官對兩樣嘢都搞錯, error of
law and of fact, 咁樣就要靠控方, 亦即係律政師提出上訴, 再由上一級法院去審。如果對事實判斷係錯, 上一級法庭一係發還重審、或者直接重審。一般法官好少搞錯事實, 因此上訴多數係只拗法律觀點, 而較少重審。
今次出問題嘅, 係個法官對事實嘅判斷- "爭吵, 離開, 折返, 持兩把刀傷人, 而傷者冇武器, 亦都冇攻擊性"
"其中一名女傷者心口中刀, 幾乎死亡"。呢一個事實擺明係有預謀嘅謀殺, 有乜可能會有其他解讀?
因為假如要改口認誤殺或者傷人, 咁現場就要有證據證明係一時衝動, 仲係要由傷者引起爭執, 而且挑釁嘅程度, 係要超過一般人可以合理承受嘅程度, 咁先可以賴係一時衝動。女傷者推開犯人, 所以係挑釁? 你又試下拎兩把刀去個警察面前舞下吖? 一槍打爆你個頭都算係合理自衛咋! 假如只係政見唔同, 而且犯人已經離開現場, 咁樣相隔一段時間之後再折返到現場斬人, 而離開嘅唯一目的, 唔係要冷靜一下, 而係返屋企拎兩把刀!
法官竟然又接納:拎刀只係為咗 "剷街招"? 請問邊位街坊見過有人咁樣剷街招呢喂? 而且刺中女傷者嘅, 係一把尖刀! 各位又試下咁樣裝備出街吖, 睇下會點? 一落街就已經拉咗啦!
任何人 ordinary
reasonable man in the street, 都係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係有預謀要殺人啦! 至於控方用乜嘢陳述方式, 個法官都冇可能搞錯呢個基本嘅動機同行為事實嘛。
咁都唔重審? 只係因為技術上, 控方係律政司, 佢話好滿意, 唔上訴, 你吹咩?
至於法庭內部, 有冇辦法可以 "監督" 下級法院呢? 呢樣嘢, 係司法獨立底下嘅另一個憲制問題, 另外再講。重審先啦唔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