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2日 星期二

「間選」定義資料更正


鄭赤琰教授於20131019日在信報撰文《「功能選」與「普及選」可互補互利》,指「美國總統選舉也是間選」,從而評論:「功能選舉」存在已久,「民主先進國家」還視為民主的不二法寶。再繼而推斷:「功能選舉制」有實際存在意義,而且與「普選制」並不對立,甚至並不違反人權云云。

這個推理甚有問題,不得不指正之,以免公眾有所誤會。

鄭教授是中大的學術前輩, 我是2007年才退席的教職員,做後輩的不會懷疑前輩的立心或學識;之不過「人誰無過」,如果是很基本的事實出錯,做後輩又應否不予指正呢? 為尊者諱是禮貌,但香港的普羅大眾對於政治學識不多,尤其是「沉默的大多數」;在學術意見公開之後,有機會有人將錯的資料當成是真的來理解應用,後果更是「甚於焚書」。基於學術必須求真的要求,晚輩在此僅指正如下:

美國總統選舉名為間選,實為直選。所謂「功能選舉」純屬「走過場」以符合憲法條文的要求,當中並無間選實質

這個手尾是美國政治制度由二百多前立國時期的革命精英過渡到全民普選的一個「進化遺留」。人家花了兩百多年得出來的經驗累積換來全民普選的結論,實在難能可貴,又如何可以還原為「也是功能選舉」?美國人民情何以堪?

美國的總統選舉,按憲法及傳統,的確是由「選舉人」作出最終投票, 實選舉人必須按照全民直選的結果來投票,而不是自己有權隨便改變主意。而且很重要的一點,就是「選舉人」申報想當選成為「選舉人」的時候,亦即在變成有權投票選出美國總統之前,必須事先聲明其所支持的總統候選人,否則可被拒成為選舉人。因此這個直選授權本質明確無誤,又可以如何理解為「間選」?美國最高法院對以上情況,早在1952年已有定案,各位可以自己看一下,也又省得我在這裡過於叨。Ray v. Blair, 343 U.S. 214 (1952)

而「選舉人」之取得「投票選總統的權力」,程序上是每個州按其選民對總統候選人的直選結果,再反過來選出對該候選人或代表政黨願意投贊成票的「選舉人」。

舉個簡單的比A 想做總統, B 也想做總統,按憲法規定必須要有一個人出來投票,叫他做 C 吧。其實是誰也沒有所謂,因為這位 C 君的位置還要經過普選授權才坐得上去。例如DE都想坐上這個C君的位置,於是 D 公開承諾會選 A, E 公開承諾會選 B。這個承諾要在DE參選前就確定。而選民在投票選總統的時候是直選的,例如 A得票最多,那就由 D坐上 C 君的位置,投票給 A。如得票最多,就由坐上去君的位置,再投票給 B。因此看似只有C才有權投票,但其實投票決定是完全取決於直選結果。

這就叫「勝者全取」Winner Takes All,選出總統的過程是「全民普選」,取的是「選舉人票」。

白了這個遊戲規則,還會有人叫這種選舉是「功能制間選」嗎?有呀,那叫「望文生義」,完全無視「不能違反直選結果」這一點。

如果真的不按承諾投票又如何? 美國人叫那種人做 faithless elector,即是人民叛徒,地位和過街老鼠差不多。而兩百多年來,沒有多少人和民意對着幹,老外做人有些地方就是如此笨拙,不像某些「優秀人種」的「講大話當食生菜」。

因此所謂直選間選,不能望文生義,還要看清楚實際操作和內容才能定論。

至於鄭教授所「列舉」的「民主先進國家」除了美國之外,怎看也就只有澳洲。而按鄭教授所指:選民可以是選政黨而不是選候選人。但難道政黨就不需要事先聲明自己黨組織推薦的候選人是誰嗎? 選民得知候選人才會去投票的嘛,不能倒過來講呀;而這個也又不叫直選又應該叫什麼呢?

英國難道又不是這樣嗎?選民投票選的是國會議員,但能夠控制國會主導權的政黨就有權組成內閣和推出首相,難道英國又叫做「間選」乎?

況且講到人權平等的問題時, 鄭教授在全文也沒有指出,到底全世界有沒有像香港一樣的所謂「功能界別」設定? 亦即「人」不能以「人」的身份去投票,而必須要與一些「身外物」來「互相平衡」?

要是鄭教授真的這麼欣賞美國的民主制度,總也不能選擇性地講她的某些細節,而竟然忽略人家憲法精神的大命脈嘛 :天賦人權平等。

其實講開美國,也有一個相同的「平衡」笑話,不過那是很久很久以前的事了。美國在內戰之後,雖然黑人的人權理論上是平等了,但真正平等還是漫漫長路,其中一個「辣招」是某些州政府引入 poll tax,亦即要交稅才有選票。換言之,叫身無長物的窮鬼死開不要來投票。不過最後國會都作出了「憲法第二十四條修正案」,取締一切財產歧視。U.S. Supreme Court ruled 6–3 in Harper v. Virginia Board of Elections (1966)

這個邏輯其實很簡單:如果你是一個人,你不一定有權投票;但如果你家裡有一頭驢(要交牲口稅嘛),你就一定有權投票。那麼請問:到底是人有權投票還是驢仔才有權投票呢?不必要懂「代數」才答得出來吧? 人+人=0票, 人+驢=1票,哎喲。看來驢仔比人還要愛國噢

因此對於人的投票權而言,任何強加條件的手段都是違反人權的。人就是人,人權是天賦而平等的,兩百多年前法國大革命已確認了這一點,當中沒有有任何懸念。更何況是直接維護「貧富懸殊」的「財產擁有權」,又可以如何與天賦人權相提並論來互相「平衡」呢?按這種邏輯調教出來的人,就只會知道「有錢大晒」,還講什麼國民教育?那只是以驢代人的畜牲教育。

因此每次我想起這個「驢仔才有權投票」的「大道理」,總有點奇怪。怎麼身為萬物之靈的人類,要和一隻驢仔爭拗誰的投票權大一些呢吓? 而其實只要鄭教授肯按 1966年的美國最高法院裁決來更新一下有關美國憲法第二十四條修正案的資料, 相信也不至於會犯下以上的錯誤

也總會有人担心,到底社會平衡怎樣怎樣。講真的,做人有時就是要考慮一下「輕重」的問題,世間道理其實很簡單:先有原則、後有細節。原則也講不清,細節又可以如何定得出來呢? 而社會之所以不平衡, 乃是因為制度不公平, 使得一些錯誤的決策不能得到更正, 令到一些與民為敵的人得不到監控, 因而社會才會有積怨。 一個秉承人權原則的民主制度才是對症下藥的良方

而很可惜,鄭教授不止是原則講不出來,事實上是連細節也講錯了。斷錯症, 落錯藥, 受害的還不止是香港人呢

各位讀者也又不必聽我「一面之詞」,大家可以乾脆自己上網,看看美國的政府網站,了解一下人家是如何安排選舉的吧。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