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1日 星期六

特首選舉的機構提名由來

也又真是政治這回事,半日已嫌太長。今日忙着其他,只跟進了真普聯的三軌方案,未有時間跟進政府的咨詢大會。而居然就在咨詢大會爆出了這個超級大頭佛出來:到底《基本法》寫特首選舉,是否「機構提名」?
皆因譚志源居然直話直說:條文並無寫明是「機構提名」。這個話題不算新也不算舊,但居然是由推銷政改的政府官員自己出來講是「並非基本法原文」,這個才又真要命。因為之前李飛親自來香港,也刻意講清講楚,附件一的提名委員會提名,是「機構提名」。而一直指責這個講法是「僭建」的泛民,今次可以樂翻天了,因為「對號入座」的後果,就是「譚志源明摑李飛一巴掌」。
我本人也希望有直選的一天,也不喜歡《基本法》在過度期間用「提名委員會」加多一層限制。但這並不表示《基本法》所要求的程序就可以省過不理,否則這份憲制性文件就沒有任何規範的能力,而否定了基本法,又何以確保中國不是可以連基本法所承諾的一國兩制也廢掉?
要是有看我之前寫 《國民教育的是與非》(201285 ),就有關英國憲制歷史的參考材料,當中有引述湯瑪士.摩爾爵士的故事。當時摩爾爵士對英皇因與羅馬教廷決裂所要求的「宣誓詔」既不贊成亦不反對,最後皇帝也只好把他殺頭了事。
當中有一段對話是摩爾爵士這樣說明立場的:假如一個人決意要破壞法律來遷就自己的方便,那麼往後也不要指望法律可以對他作出任何有效的保障。英國人對「法治」的執着,是到如斯地步、至死不渝。
假如香港人自認承傳得了英國佬的法治精神,那麼也請自認是香港人的,不要在這個話題上「鑽空子」。因為《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的文字是: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對於所謂「沒有寫明是機構提名」,按「指為僭建」的人士要求,就應該寫成: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 [以機構提名方式作出提名後]普選產生。
這是典型香港律師的行文方式。之不過 ….《基本法》不是按照香港律師的行文方式來寫,那是中國憲法所「授權制定的中國地方憲制性文件」,因此要解讀這段文字,這個「語理」就不可能搞得亂;上文下理要讀得通,是「由提名委員會提名」。這個名詞擺明是一個「機構」,又可以另外讀一個什麼出來? 即使是「楚書燕說」,也得有個譜吧?
而假如真的那麼龜毛,誓要按英式法律語理來解讀,那麼英國佬在解讀文件所要求核實的「立法原意」又如何理解?
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 徵求意見稿咨詢報告第五冊》之《條文總報告》,當中就《四十五條》以及《附件一》的討論,涉及行政長官選舉的方案總共有五個,除「民主派」所提出的「第二方案」有些少不一樣之外,基本上可以講全部都是「機構提名」。
「民主派」的「第二方案」,是這樣寫:….由不少於十分之一的立法機關成員提名,經由全港性的普及而直接的選舉產生。
這種提名方式,即使說並不是「機構提名」,但其「必須擁有某種特殊身份」的人才有提名資格,也又不能否定。至於其他方案,主要是由「選舉團/顧問團」等等機構進行選舉,而不是「普選」。當中只有「第五方案」也含普選安排,而被接納為《基本法》的文字藍本。
草稿的寫法是:由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提名委員會經協商或協商後投票程序提名三人, 全港選民一人一票產生。
請大家注意,尤其是喜歡「捉字虱」的各位,「提名委員會」在文本之中,是有「括號」的噢,換言之,那是一個組織的專有名詞稱謂,而這個組織有三個程序:協商、提名、轉交普選。這個還不是「機構提名」又可以是什麼? 而在討論之後,最終得出更為民主的安排是不再用「協商」而改為「按民主程序提名」。而唯一分別,就是在定稿時,沒有對「提名委員會」加上專有名詞的括號!
按此英國法理,即使任何人要拿着這個所謂「僭建」來造文章的話,也還得要考慮政府有權「將訴訟進行到底」。
要追求民主? 好呀;不要篩選? 好呀,全部都贊成。之不過,假如要「司法覆核」,到底法庭又會如何判斷呢? 就是「按照基本法的立法原意是….」。大家以為可以填一些進去呢?
而假如民主居然是要「騙」回來的話,那麼這個條文就本來沒有什麼意義了吧, anything go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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