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17日 星期五

八仙嶺翻案 – 高登補習室

事件由高登踢爆,繼後由輔仁媒體的文章綜合分析。之前我追踪此事,連出數篇文章,詳述1996年「八仙嶺」一案。在對高登巴絲感激之餘,也提到「搜證強、分析弱」的問題。今次再詳細說明,到底刑事案件的推理過程實在是怎樣,好讓各位巴絲增強分析能力。或者可以循此方向,找到更多資料也說不定。

最初大眾都只把案件當成是私怨來批評。其後由李慧玲的專訪揪出更多疑團,尤其是當事人到了18年後的今日,仍然是支吾以對、拒絕向公眾透露事情真相。至此大眾開始嘩然,難道五死十三傷的嚴重事故,竟然不需要了解真相? 那麼當日枉死的兩位教師以及三位女同學全部沉冤未雪,但就只值得一個貞節牌坊一樣的紀念碑…..好讓和理非非的港豬們每年裝香膜拜、讓「善信們」自我感覺良好就算? /她們是神壇祭品嗎?

對於涉及嚴重公眾利益的事件,公眾有權亦責任追查真相。所謂「寬恕」一事,即使用耶撚的大愛來包裝,也不能跳過一個耶穌親口定下的標準,就是必須有「認錯」及「讖悔」的行動。而唯一能作出寬恕的,就只有死傷者以及他們的家屬。做事不認、或者知情不報的,好好看看聖經吧。

先前也提到,按刑事偵緝的標準,案情推理是用「排除法」來進行的。這種做法,不是一般的數理或語理邏輯問題,而是按英國習慣法的刑事判斷標準,「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換算為中國傳統法理,就是「寧縱毋枉」。因此在斷定某個說法是否成立的時候,如果不能做到「排除合理疑點」,那麼某個說法就不能接納。

排除法的基礎,就是「證供」,包括證人和證物的互相呈堂印證。證供能否「提堂」,必須要視乎是否「可靠」。因此先前我提供的分析,只能依賴可靠的證供,包括:(1)死因庭的報告以及專家證人的意見(2)傳媒公開引述各與案人士的直接陳述,不包括hearsay或轉述(3)與案人士的個人表述。以上唯一例外的「轉述(2)」,都是「時間、地點、人物、內容」齊全的「可供核實」陳述。換言之,假如需要corroboration(獨立佐證)來驗證轉述的話,基本上都能滿足可驗證條件。

高登巴絲在搜證過程當中,當然不可能自己做詳盡的鑑證。但起碼也可以預先標籤那一些資料是可靠,那一些資料「有待確認」。而在證供能提堂的情況下,才能開始做「排除」的程序:將不同的證供拿出來比較,繼而接納「不能被合理排斥」的證供。

舉例:「甲殺死乙」的論證和反證

證明
控方人證
控方物證
環境證據
證明方式
反證 (如果)
證人認出甲在現場
現場兇器有甲的指模
甲身上有現場物證
證供相互印證
證供、證據互相矛盾
殺死
證人直接目擊甲行兇過程
兇器確定為受害者致死原因
甲身上有乙的血跡或其他襲擊證據
證供相互印證
證供、證據互相矛盾
證人認出乙為受害者
乙為受害者
乙身上有甲的襲擊物證
證供相互印證
證供、證據互相矛盾
證明方式
口供互相印證
證據互相印證
證據互相印證
結論可以確定
/
反證
口供互相排斥
證據互相排斥
證據互相排斥
/
結論不能確定

在縱線上的是個別的證人和證據,其本身必須統一而能互相印證。如果目擊者不能認出甲為行兇者,則控方必須另行證明,否則證人只能證明「有人」殺死乙,不足以證明控方要求的「甲殺死乙」;因此在未有直接證據之下,關於「甲是兇手」這一點,有時真的是「死無對證」,那就會由環境證據或者物證來「佐證」。

在橫線上各證供之間的互相印證亦根據同一原理,假如兇器指模和環境證據都證明兇手另有其人、又或者另有致死原因,則單靠證人口供亦不可能確定「甲是兇手」。但除非證人被證明為「不可靠」,否則法庭也不能排除證人口供,因為例如在「沒有甲的指模」一事,也有可能是甲戴着手套,而兇器之前已另有指紋!

在這種情況下會出現一些「選擇」的難題。眾多可能互相印證又或者互相拆斥的證據,到底法庭可以如何取捨? 這個情況就是所謂「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處境。而法庭亦必須從眾多的證據之中,在可合理採納的證據之內,作出合理的選擇。

因此在結案判詞之中,大家經常都會發現一些法官常用的說法,就是「我選擇相信某人….」或者「我認為…..某證據比較可信」。那是因為法官在作出裁決時,在沒有陪審員的情況下,法官「既是法律的鑑定者,也是事實的鑑定者」。而在有陪審員的情況下,陪審員才是「事實的鑑定者」,而法官只是依法審理。法官在陪審員面前,只能按法律的標準,指引陪審員:到底證供是否適合呈堂作為鑑定事實的考慮。因此法官在面對不同的證供之間,也只能作出「選擇」,這個做法,就是這樣來的。

而陪審員制度的原意,就是 trial by peers。出席法庭的陪審員,全部都是公眾的一份子,條件是「沒有利益衝突」,這就夠了。假如我們的社會不相信公眾有能力作出客觀的事實判斷,那麼陪審員制度也可以取消掉。要是不信,看看香港對陪審員的「資格」要求:

任何具備下列條件的香港居民,均有資格出任陪審員:

1.       年滿21歲但未滿65歲;
2.       精神健全而並無任何使其不能出任陪審員的情況如聽覺或視覺的損傷等;
3.       品格良好,及
4.       熟悉聆訊時所採用的語言— 即中文或英文(視乎個別情況而定)

明乎此理,就會知道所謂「公審」其實本來就是英國習慣法裡面的陪審員制度原意。只要加上一個能作出公正指引的法官,就是一個法庭。因此我先前早就放低「押金」,講明「當事人可以告我誹謗」,因為誹謗案件一開,先前被「河蟹」而中斷審理的證供可以重新提堂核實! 如此才能還原歷史真相、還死傷者一個公道。

到底這些「被有限」的證供包括那些呢?

先前我也指出過,在整個聆訊過程之中,總共有57名證人被傳召出庭作供。但竟然大部份都只是用於檢討政府部門的拯救工作,對於「起火原因」的調查,除了一名專家證人之外,現場人證的傳召,針對起火原因的,竟然只有五名學生!

按專家證人的分析,現場火頭只有一個,因此可以排除「多個火頭」的可能性。在檢查過泥土樣本之後,基於「沒有發現易燃物體」,因此推論是「沒有蓄意」縱火。這只是「沒有使用易燃物體蓄意縱火」,並不等如可以排除其他方法縱火。而在綜合證供之後,法庭能找到的是「兩個選項」:有人遺下煙蒂或玩火而發生意外。

由於呈交法庭的證供受到極大限制,「直接目擊起火地點」的證人只有兩個。庭上所作的口供,全部具列如下:

證人
口供
分析
需要考慮
陳文威
攀過馬騮崖後往山下望,發現一名著藍白間條衫的同學蹲下,身邊站着一個同學、附近還有其他同學。走了一會,再向後望,發現那藍白間條衫的同學附近著火。但看不到是不是該同學點火,因為附近還有其他同學
著藍白間條衫的同學(張潤衡)當時張蹲下而身邊站着一個同學(李雋文)。附近還有其他同學(疑似吸煙者)


不能確定誰人點火,但肯定張潤衡與另外幾個人同時身處起火位置。
鄭繼文
攀過馬騮崖後回望先前休息的小平原,看見三四名不認識、但應該是中一的同學在平地上吸煙。「兩者」相距三十米。一分鐘後,吸煙的同學所在的平地起火,最初火勢不大,但沒多久火勢隨大風變化,襲來鄭的所在地。
起火地點附近有一名穿著藍白間條衫的男生。
吸煙的同學地點起火起火地點附近有一名穿著藍白間條衫的男生。
1.    到底吸煙的同學與張潤衡的距離有多遠? 是否遠到可以置身事外?
2.    「兩者距離三十米」,是否指張潤衡與其他學生的距離?

首先可以排除的,是「張潤衡不在其他吸煙學生的附近」這一點。因為陳文威直接指出所有人都在大家的附近。除非陳文威是一個不可靠的證人,否則他的形容不可能被排除。

而鄭繼文也是指「吸煙的同學所在的平地起火、而張潤衡在附近」。至於鄭所指的「兩者相距三十米」,是指「鄭繼文自己與被目擊的同學們之間的距離」,不是張潤衡與吸煙同學的距離。因此他是在一個不遠的距離(三十米) 看到張潤衡和其他吸煙學生在彼此的附近。

根據其他環境證人的口供,高登巴打展示出以下的示意圖:
巴打根據1996629 明報 《八仙嶺仙姑峰山火死因調查報告 死因庭中文裁決書》http://forum1.hkgolden.com/view.aspx?type=BW&message=5936153




大家留意馬騮崖。證人鄭繼文所指的「兩者相距三十米」,是鄭繼文在「攀過馬騮崖之後回望起火地點」。那是100呎距離,正正就是「約三十米」的陳述所指。那不是指張潤衡與其他吸煙學生的距離。

因此兩名可靠的證人,所有證供都指出:張潤衡與其他吸煙學生身處起火地點。而相信任何有經驗的警務人員在調查案情的時候,也會得出相同結論。因為將所有證供加在一起,都不能排除這個結論。

而又因此才會有以下的報導:

明報1996629日,報導校長回應法庭裁決時提到:

曾問過大埔警區分區指揮官靳敦賢警司(David Michael Gunton, SP)為何沒有跟進有學生吸煙一事,警方解釋,未作供的人(指被嚴重燒傷的同學),可能有更切身的資料能提供,但他們暫時未適宜作供,而跟進事件也無用,因為可能當中有人要負上責任。

注意重點:有更切身的資料能提供 (因為身在火頭附近以及在吸煙的人堆附近),而可能要負上責任。(需要核實法庭所指的兩個選項:遺下煙蒂或玩火)

當時嚴重燒傷而身在醫院的學生總共有五個,其中四個是女同學,肯定和「在吸煙者附近」無關。排除掉之後,就只剩下張潤衡一個「有切身資料能提供而可能要負上責任」。

至於另一個「也在附近」的人應該是李雋文。資料顯示,他沒有被燒傷,並且成功從現場逃脫。只是其後登上直升機時出了意外而跌傷。在210日入院,228日轉送骨科(應是骨折)。在523日經已「出院」!

既然他也是在同一個位置、與張潤衡同時逃生、更加在死因庭聆訊期間經已出院,絕對可以被傳召上庭。為什麼沒有被傳召? 另一個更嚴重的問題是:假如現場另外還有吸煙的學生,為什麼沒有人提及過或找尋過? 假如要查,會查不到嗎? 為何最後會鎖定目標要問的,只剩下張潤衡一個?

我就沒有當時那位負責調查的警司的筆記,不過按刑事偵緝的習慣,看來和我的推論應該差不了多少。需要解答問題的人,就是張潤衡。否則案件解決不了。而這個問題,到了十八年後由李慧玲查問的,答案是「真相…..俾你搵到又點啫」。

因此我的結論是:案件有重大公眾利益牽涉在內,甚至有機會是「妨礙司法公正」。因為無論怎樣看,這個所謂死因調查,都只是一件大型維穩工程,根本不是針對起火原因。

大眾需要有個說法用來解釋為何警察不跟進涉案人士,不論是仍在留院的張潤衡抑或其餘的「神秘學生」;而法庭又為何明明可以傳召李雋文,但偏偏又在他528日出院後直到629日發出報告之時,竟然全無行動? 換言之,任何人想用排除法來確定事情的真正起因,都在死因庭裁決當日被完全制止了。

而我的研究結果,和當日的警司一樣:張潤衡極可能有更切身的資料能提供,可能也要負上責任。而不同十八年前的是:他現時不是在院留醫,並無不適合作供的理由。

香港人從來也不會接受查核事實可以會被人當成「尋釁滋事」的訪民一樣打壓。也不會接受公眾利益問題會被當成是政黨私怨一樣來污衊詆毀。假如有證據,即管拿出來。要不是,法庭見也可以。假如法庭當初有盡力審查,就不會有如此嚴重的冤情未申。

看來,香港和大陸差距不遠矣。查找事實,是要面對滅聲和喝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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