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5日 星期三

「種票案」判例的技術考量



2012124日新聞:被指於去年(2011)區議會選舉期間以女秘書的住址填報選民資料,被控「種票」的廣州市政協香港委員方麒驊,昨獲判無罪。

裁判官相信被告「誤以為只要是香港永久居民便擁有投票權」,錯誤理解香港法例,「行為屬疏忽及鹵莽,但並非故意漠視法紀」。裁判官杜浩成裁決指,被告方麒驊49歲)早於03年已移居廣州,生意業務及私人信件的往來均由其私人秘書處理,故接納被告簽署選民登記表時,未有細閱表格上的說明便簽署。法庭相信被告誤以為只要是香港永久居民便有投票權,誤解只在表格上填寫香港地址便可,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當時是「明知故犯」。

根據被告早前自辯:他於03年移居廣州後已被剔除選民資格,直至選舉前想重新登記。他指自己是持有「3粒星」的香港居民,到案件開審才知道「原來我唔可以投票」。

與此同時,另一名涉及種票的48歲小販林海平,在去年區議會選舉(京士柏選區)中,就虛假的選民登記串謀詐騙選舉事務處,早前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名成立,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判入獄兩個月。案情指,被告案發時在旺角當小販,而他居住在鴻光大廈。他應一名暱稱「阿釗」的人士要求,請另一位小販鄧敬宜,在一份選民登記申請表上填寫其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並在申請表上簽名。有關選民登記申請表,其後呈交選舉事務處。

兩宗案例並排放在一起作為法庭新聞,的確很易引起誤會,尤其是「對法律的無知不能作為抗辯理由」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這一條,不論習慣法地區或大陸法地區都是相同的。雖然未知律政署會否就該判決進行上訴,但的確從法理技術角度來看,法庭的判決沒有犯錯。律政署如要確定往後的刑事案例會否以此例為準,相信是進行上訴會較為合理。

由於涉及的是「刑事」法律,而並非「絕對責任」 strict liability 或者民事法律,律政署需要證明被告方麒驊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同時是有犯罪意圖Mens Rea。這一點其實是很重要的。但「誠實的錯誤」(誠實地相信自己有權作出某個行為),要達到那一條底綫才算「過界」? 這點的確也又不易解釋得清楚。只能「按具體情況判斷了」。

方麒驊 的情況來看,和林海平案有所分別的地方,是在於有否「蓄意」違反選舉法例的規定,這裡的確涉及一個「犯罪意圖」的問題。

方麒驊的情況是「在香港沒有選民登記的住址」,也「並未成為合格選民」,因此即使投票完成,那一票也只會成為廢票,是不可能做得出壞事來的。方麒驊 對於自己有沒有投票權的條件理解錯誤,因此只要不是基於「存心欺騙」,法庭也可以接納該投票動作不構成犯罪行為的「判斷錯誤」。法律上的案例是「盜竊」:刑事責任必須基於「蓄意侵佔他人財物」,而不是「誤認他人財物為自己所有」。比較搞笑的對比是「誤認自己財物是他人所由,而蓄意進行偷竊」。

林海平的案情和方的案情有所不同:林是明知自己是串同其他人合謀提供假地址,從而使該區出現一張不屬於該區的「有效選票」,這個既有犯罪意圖、亦有犯罪行為的情況,是相信不可能判其他結果的。

看來法庭並不是因為方的背景和社會地位才予以放生。的確作為一個刑事檢控,自有其程序上和標準上的要求,不能輕率入罪他人。判斷的重點始終在:犯罪意圖與犯罪行為兩者缺一不可。簡而言之,方的行為是「判斷錯誤」、而林的行為是「存心造假」,兩者的確在刑事法律上有很大分別的。但在民事和其他法律程況下,這個標準可也又不一樣的,對於「判斷錯誤」的後果及責任問題,大家最好預算一點咨詢法律顧問的費用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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